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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唐山市审计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3-12-12 15:15     来源:唐山市审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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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审计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局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字〔2019〕10号)《河北省审计厅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或义务,以市审计局名义向社会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局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及工作方案,人事任免和奖惩决定、请示、报告和会议纪要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印发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按照《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制定和管理。

第三条 各处(室)、中心、分局负责职责范围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报审、发布以及解读方案的制定等工作,并对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等提出建议。

局法规审理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报请备案、集中清理等工作。

局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保密审查、登记编号、发布等工作。

    各处(室)、中心、分局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发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管理遵循权责一致,公众参与、有件必备、有错必纠、及时清理的原则。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五条 局各处(室)、中心、分局应根据工作要求,统筹推进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制定工作,一般应制定年度发文计划。

规范性文件涉及多个处室职责的,由主办处(室、中心、分局)牵头组织相关处(室)、中心、分局联合起草。

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吸收专家学者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参与起草。

第六条  起草各处(室)、中心、分局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合理性进行调研论证。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办法”“细则”“通知”“意见”等,但不得称“条例”,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二字。

规范性文件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设定地方保护或者行业保护的内容,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明施行日期和有效期。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未明确有效期的有效期为5年,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2年。

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不标注有效期。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需要废止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或者与已有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内容做出明确规定。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基层审计部门、相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管理相对人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还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起草处(室)、中心、分局对于反映的意见建议应记录在案、研究处理,对存在分歧的意见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局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起草处(室)、中心、分局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主要风险源、风险点进行排查,认为存在社会稳定、生态、经济等方面风险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或信访评估,并提出风险评估报告。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包括合法性审查以及保密审查。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起草处(室)、中心、分局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等材料送法规审理处进行合法性审查。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及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局法规审理处对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职权和程序;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有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的内容;

(四)是否与市审计局现行规范性文件衔接;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  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补充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实地调研等方式进行。

局法规审理处应会同局法律顾问进行联合审查。

第十七条  法规审理处在收到起草处(室)、中心、分局的送审材料后,一般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书面反馈具体审查意见。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工作的,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需要采取书面审查以外的方式进行审查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第十八条  局法规审理处审查完成后,起草处(室)、中心、分局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提交局办公室进行保密审查,局办公室按照保密审查程序进行保密审查,并出具书面保密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起草处(室)、中心、分局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补充;未采纳或未完全采纳审查意见的,起草处(室)、中心、分局应说明理由和依据,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提交审议或发布。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审议与发布

第二十条  审查完成后,报请局党组会研究审议。通过审议的规范性文件,由局主要负责人签定后发布施行。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正式发布前,应当由局办公室统一登记、统一编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

(二)执行审计局或市委市政府的紧急命令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实施规范性文件的;

(三)为应对突发公共事件,需要立即制定和实施规范性文件的;

(四)其他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实施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起草处(室)、中心、分局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和程序,在规范性文件印发后20个工作日内在局门户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中心、分局)应同步发布相关解读材料。

未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15日内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局法规审理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备工作,起草处室予以配合。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一式五份。电子文本传送至市司法局网上备案。

第二十六条 局法规审理处负责在每年1月底前向市司法局提交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目录备查。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清理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应以市审计局名义统一对外解释,起草处(室)、中心、分局对于一般性的咨询,可作口头说明;需出具书面解释材料的,应报局主要负责人审定;涉及重大事项的,报局党组会审议后出具书面解释材料。

规范性文件的书面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起草处(室)、中心、分局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届满前3个月,就该文件的修改、废止和继续实施提出书面意见,报法规审理处。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等情况以及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随时清理。

局法规审理处对局规范性文件进行集中清理,各处(室)、中心、分局应积极配合,清理结果以目录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由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中心、分局会同局法规审理处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经局党组会研究决定后,按程序答复相对人。被提出异议的文件内容存在违法或明显不当的,应宣布失效或者予以废止、修订。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发布规范性文件,造成不良影响的,相关处(室)、中心、分局和责任人不得评先评优,并视情节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局法规审理处负责解释,局其他关于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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