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收违法所得事项 | 没收非法财物事项 | 实施依据 | ||||
1 | 对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处罚 | 唐山市审计局 | 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31号公布 国务院令第571号修订 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 ||
2 |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罚 | 唐山市审计局 |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31号公布 国务院令第571号修订 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 |
3 | 对企业和个人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处罚 | 唐山市审计局 | 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11年修订)第十三条 | |
4 | 对企业和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 唐山市审计局 | 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11年修订)第十四条 | |
5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的;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的;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的;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唐山市审计局 | 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 | 没收违法作案工具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11年修订)第十六条 |
6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 唐山市审计局 | 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11年修订)第十七条 | |
7 | 对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虚列投资完成额的处罚 | 唐山市审计局 | 没收违法所得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11年修订)第九条 | ||
8 |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处罚 | 唐山市审计局 | 没收违法所得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11年修订)第十条 | ||
9 |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处罚 | 唐山市审计局 | 没收违法所得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11年修订)第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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